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O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則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則經醫院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LEVANTOAN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5.8MG/DL,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5.8MG/DL,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一、犯罪事實:LEVANTOAN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友人家裡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嘉62線公路0.06公里處,因酒醉不慎撞上 張嘉文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LEVANTOAN則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5.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079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LEVANTOAN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詞。(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四)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六)現場照片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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