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轉述即認告訴人指述其高中時期風評不好,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基於報復心態,率爾於通訊軟體上以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損失,暨其自述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尚在就學中、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之情節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之道歉文打錯名字、內容也不清不楚而未見被告之誠意,雖無意願和解但也沒有想讓被告被判重,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黃崇嘉○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嘉與 陳沛瑄 前為高中隔壁班同學,黃崇嘉因自認陳沛瑄對其女友的表姊指述其高中時期風評不好等負面消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以帳號「OOOOOO○」,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佈內容為:「笑死陳沛瑄你到底要多可憐高中就那一副破樣了 阿都 已經沒任何關聯還要這樣繼續搞喔之前被你搞過幾次了阿自己做過什麼低能事怎麼不自己爆出來超級可悲好了啦就一個死胖子少在那邊裝聖女了啦沒必要欸哈哈啊有看到麻煩幫我傳給他欸拜託了趕緊內鬼拜託你看你想怎樣自己來跟我講清楚好嗎==少在那邊可悲了
真的」之限時動態,並附上其女友與母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以此方式侮辱陳沛瑄,足以貶損陳沛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沛瑄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友人轉傳上開限時動態截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崇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社群軟體IG截圖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