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徐嘉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甫逾1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76元,價值不高。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受害店家,就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徐嘉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9時41分許起至同日9時51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土庫中華店,以徒手打開貨架上陳列之3MScotch剪刀2支、超優質鈦金屬料理剪1支、三花急暖輕著男V領衫2件之外包裝袋後拿取其內商品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6元)得手,再將上開商品塞入其所購買之怡柔三層抽取面紙之袋子裂縫內,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結帳所竊得之商品,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許雅琪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竊嫌偷竊物品明細表、竊嫌櫃檯結帳商品表、被告行竊路線圖各1份、遭竊商品之外包裝袋照片2張、全聯福利中心土庫中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全聯福利中心土庫中華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業由被告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庫中華分公司負責人 范美惠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576元和解金乙情,有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