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共2.41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12年3月15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6時11分許至上址住處拘獲,且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1.6公克、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9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以上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06號案件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51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以上為112年度港簡字第87號案件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1年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2.4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514號)在卷可稽(見毒偵321卷第145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微量毒品殘渣,有扣案玻璃球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321卷第53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被告確認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