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機車停車區,因其個人使用之安全帽損壞,適見該處另有 林韋德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放置林韋德所有安全帽1頂(據林韋德稱價值新臺幣3,400元至3,500元),竟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林韋德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仁雄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林韋德)。案經林韋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仁雄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安全帽1頂照片、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人,竟為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原先雖表示欲提起刑事告訴,但經尋獲安全帽並發還後則表示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也無欲追究【惟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初已表示提出告訴,即不因其後另表示不欲告訴,而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被告因犯多數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其他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