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壹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上偽造之「 陳明福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侵占之支票面額達210萬元,惟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1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上偽造之「陳明福」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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