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己○○共同常業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貳張、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叁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竊車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己○○素行均極為不佳,甲○○前曾犯過失致死、多次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偽造署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顯有犯罪之習慣,詎均仍不知悔改。己○○與丙○○及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共同基於以犯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事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左右在甲○○之台中市○○街○○○號二樓之四之租賃處商議共組「竊車及恐嚇取財集團」,謀議確定之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由己○○負責尋找做案目標,再由己○○及丙○○以己○○所有之客觀上可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俗稱萬能板手)等竊車工具,由丙○○在旁負責把風,己○○負責下手,而以前開竊車工具撬開車門侵入車內後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下手行竊被害人戊○○等人之自小客車,於竊車得手後,駛至不詳地點藏置,復由己○○依遭竊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自稱係「汽車解體工廠」,要求車主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由己○○預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即已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而以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①、 林道軒 及②、 夏德龍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③、 康裕仁 、④、 索復朗 及⑤、 簡文傑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⑥、 崔士杰 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⑦、 黃燦源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⑧、 林賢銘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⑨、 謝敏慧 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⑩、 呂文彥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林道軒等人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否則將所竊之自小客車解體,致無法取回車輛,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九十六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九十七輛,並恐嚇乙○○等人依照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十
九、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
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五、八十四、八十八、九十五及九十七之被害人戊○○等人接獲恐嚇電話後並未匯款),俟確定車主完成匯款,再由甲○○專責前往
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甲○○、丙○○、己○○三人朋分花用(己○○及丙○○亦曾提領贓款)。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苗栗縣○○鎮○○○路與田新八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己○○及甲○○所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用以恐嚇被害人及己○○指使甲○○提領贓款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竊車工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己○○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等共九十六人(其中編號六十二及六十三之被害人丁○○共被竊二部車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竊車工具一批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前開供被害人等匯款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丙○○、己○○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資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己○○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丙○○、己○○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竊車、勒贖等犯行,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且T型板手為金屬材質,持之刺向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核屬可以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常業竊盜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
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 黃某 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丙○○、己○○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己○○所犯前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甲○○、丙○○、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甲○○、丙○○、己○○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甲○○、丙○○、己○○所犯常業竊盜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己○○等三人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且均正值青壯年,不知努力工作,竟一再圖謀不勞而獲,參與前述竊車勒索集團,竊取他人車輛後,乘被害人等愛車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愛車之心境,恐嚇被害人等,勒索贖金,其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等竊取他人之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等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等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不便,實不可謂不輕,且其等人數甚夥、組織、分工嚴密、事前並早已備妥各種犯罪之工具及相關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便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輾轉入帳、再予提領、造成被害人等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不易、亦難追討其等所得之贓款之勒贖集團,造成被害人等尋車、求償之不易,且其等迄今仍堅不交還所得以賠償被害人等,致其等於犯行暴發後,仍得坐享其利益,行逕惡劣,不宜輕縱,被告甲○○、丙○○、己○○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丙○○、己○○等三人均尚能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己○○犯案累累,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偽造署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本案其犯罪所得龐大,其恃此維生之意亦至為明顯,故而論以常業竊盜之罪,詳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用以恐嚇被害人等及被告己○○指使被告甲○○提領贓款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竊車工具一批,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被告甲○○、丙○○、己○○等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己○○等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適用範圍):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