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異議人至國道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異議人雖稱當時「時速20~30公里、車距3~5公尺」等語,但此僅係異議人自身感覺,此感覺或因每人的距離感、速度感不同而有所誤差,實際情況仍應以科學方法驗證始能得知,然本件舉發員警並未至現場拍照、畫線或以其他科學方法驗證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距離是否已達安全距離,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之筆錄,即認定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開立罰單,實屬率斷;況衡諸常情,車距3~5公尺已足認有充分煞車距離,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亦即每小時車輛速率為60公里者,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為30公尺,每小時車輛速率若為70公里者,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為35公尺,以此類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從後撞及其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8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2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365號函暨所附98年9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主要目的即在於要求駕駛人預留適
當反應與煞車之時間與空間,以避免發生追撞,是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係以行車速率與人類反應時間等因素為計算,並進而得出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亦即以該速率行駛而與前車保持在所規定之距離,應不至會有追撞事故之發生,而若已發生追撞事故者,即可顯見後車駕駛人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甚明,否則該駕駛人應會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可予反應並為適當之動作或煞車。查本件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從後追撞前方車輛,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此客觀事實認異議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上所述,並無不當;況異議人亦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為20至30公里,則揆諸前揭規定,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10至15公尺,異議人自陳當時與前車之車距為3至5公尺,即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異議人異議理由稱:車距3至5公尺已足認有充分煞車距
離云云。惟若與前車保持在3至5公尺,已可認有充分煞車距離者,則何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仍會從後追撞前車?顯見異議人當時與前車所保持之距離,已不足以使異議人預留適當反應與煞車之時間,亦即異議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除與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外,更與發生追撞事故之客觀事實有所差異,是異議理由並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並未有其他科學方式驗證云云。然本
件舉發機關除依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自陳之內容外,另亦根據異議人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此一客觀事實,來佐以認定異議人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並非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之筆錄即率以開單,異議人所辯恐有誤會;況並非所有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均須有拍照或錄影存證,始謂合法之舉發程序,舉發機關以上開客觀事實為基礎,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完成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尚難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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