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蓄電池、變電器、漁網、正負電桿)及採捕之漁獲物共約拾伍隻賣得之價款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魚獲變賣收據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為之,漁
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按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本件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含蓄電池、變電器、漁網、正負電桿),為被告採捕之漁具,漁獲物(含溪哥、鯰魚、泥鰍、鯽魚共約十五隻),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其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一百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聲請意旨漏未就魚獲物變賣所得聲請沒收,揆諸前述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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