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王祥紀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9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乃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所明定。此公聽會為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前,所必經之程序行為,其目的在於藉由多方參與、博採周諮、蒐集資訊,以預防紛爭或尋得解決方案,資為需用土地人評估土地取得方式及協議價購可行性,乃至於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是否准許徵收之基礎資訊。其舉辦,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三、原告為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區○○○街(復華街至復華一街)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需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不成後,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舉辦2場公聽會;其間,原告先後以108年5月21日申請書、108年8月21日申請書表示應「不受理」系爭工程案,並停止舉行公聽會,被告以108年9月5日府工用字第108021435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系爭工程案係依據「桃園市○○道路開闢作業實施計畫」提案、評估及核准之案件,並告知舉辦公聽會意旨在聽取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及上開2次公聽會程序。惟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徵收,尚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被告舉辦公聽會無非廣徵意見,以為是否徵收之決策基礎,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以系爭函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案之緣由及公聽會意旨,也無法律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對系爭函及公聽會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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