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關於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甲○○對本院就上開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此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