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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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27-3、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對127-3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96年1月4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聲明將原請求被告移轉上開1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減縮為二八八二分之一二二一(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此等訴之聲明之撤回及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8年1月間,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權利,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德性 ,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雙方乃約定暫時將全部土地登記予簡德性,亦即將原告未出售之部分亦信託登記於簡德性,俟日後法令許可分割時,再無條件予以分割移轉。現因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准許農地登記為共有,為此,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託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即應將該信託部分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保留未出售之部分,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原告現使用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比例,即二八八二分之一二二一,是被告應按此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特定部分買賣,且因目前系爭土地仍不得辦理分割,故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節,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原信託之土地,並非請求分割,且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既得登記為共有,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被告自無拒絕之理;再者,原告與簡德性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部分買賣但登記須要登記全部」,契約內並未標明為特定位置買賣,是系爭買賣自非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雖原告與簡德性所簽立之「覺書」上另載簡德性「承買部分土地(如附圖)」等語,惟該附圖所標示之區域,僅係為區分買賣後雙方分攤土地應納稅捐之依據,此從該覺書並未同時載明日後之分割,應按該等區域分割一情,可以證之。況即使認系爭買賣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但從當時係因受限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始將原告未出售之所有權部分信託登記於簡德性名下,則在解釋上,當系爭土地得移轉為共有時,原告即得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亦即原告得將該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而請求被告移轉。爰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覺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依信託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二分之一二二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自認其父簡德性僅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惟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德性前向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被告現使用占有之範圍,亦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可見該買賣係屬特定位置之買賣,是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為共有一節,被告不予同意。又依簡德性與原告簽訂之覺書,係約定於將來法令許可範圍內能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迄今仍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未成就;另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則原告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68年1月間出售部分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德性,但約定應全部登記為簡德性名義,其後簡德性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㈡原告與簡德性於6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年1月19日簽訂之「覺書(含附圖)」為真正。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
10月12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由原告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由被告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如有,原告之終止信託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德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係
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抑或應有部分?如屬特定部分之買賣,則原告得否請求換算成應有部分而移轉為共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信託關係部分:
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再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有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可循。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68年1月19
日之覺書1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覺書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予簡德性之際,就未出售部分之登記事宜,雙方於該覺書內約定:「簡德性向甲○○承買土地大湖底段127-3、128-6號等二筆係承買部分土地(如附圖),但此後應繳稅捐應依照附圖面積各人應繳稅捐,但登記名義係簡德性名義全部登記‧‧‧將來政令許可範圍內能分割時,簡德性無條件提出申請分割」等語,有該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即原告雖僅出售部分土地,但仍將未出售之部分,一同登記在簡德性名下。查,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際,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62年
9月3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可見其等顯係囿於此一規定,故乃約定將未出售之部分亦一併登記於簡德性名下。因該登記已將原告未出售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至簡德性得以處分之權利下,足認原告與簡德性間就此部分有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又因其等係同時約定於日後法令許可分割時再為分割,顯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所為約定該當於民法第2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情形,復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是其等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準此,其等間之信託約定,亦屬有效。又查,簡德性於77年12月1日死亡,死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55號卷第19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信託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則於簡德性死亡後,由於該信託登記在性質上並不因簡德性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故此,簡德性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及信託關係,即概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一節,自屬實在。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並為信託關係所類推適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55號卷第22頁),原告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並已達到被告,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自95年4月13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就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關於原告在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後,能否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其與簡德性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為應有部分,並非特定部分,且即使為特定部分之買賣,其就未出售部分亦得換算成應有部分,而請求移轉為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覺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等契約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循。
⒉原告於68年1月5日與簡德性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中就不動產標示,於第1條約定○○○鄉○○○段○○○○○號、旱、21則、0.3508公頃內中部分買賣,但登記須要登記全筆」;並就買賣尾款之給付期限,於第4條約定「測量後找清」;另於該買賣契約附隨之覺書,載明係「承買部分土地(如附圖)」,同時約定「將來政令許可範圍內能分割時‧‧‧分割」,並於覺書之附圖以編號標示區塊位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從其約定為土地「內中部分」、「測量後找清」,並於覺書附圖標示區塊位置等情觀之,如屬應有部分之買賣,何來土地內中之部分;又何須測量並標示區塊位置;再從其等係約定「將來政令許可範圍內能分割時‧‧‧分割」,而非約定「將來政令許可範圍內能移轉為共有時‧‧‧移轉」一情以觀,蓋如為應有部分一部之買賣,買賣雙方係先成立共有關係,其後始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而本件既直接約定為「分割」,可見其等之真意乃為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否則何須分割。另參諸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將土地交由簡德性占有使用,且雙方之使用範圍,並以石頭砌立之駁坎為界,其等各自使用之位置即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受命法官於95年8月11日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稽此客觀情形,益徵系爭買賣確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覺書之附圖僅供分攤稅捐之用、本件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等節,委無可採。次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於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55號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就該土地之分割,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因原告保留未出售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221平方公尺(即0.1221公頃),未達最小分割面積之標準,且本件復查無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分割之情形,是自不得請求分割。按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有未恰。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得將未出售部分之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
而請求移轉為共有一節,惟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如上所述,系爭買賣既屬特定部分之買賣,且被告復不同意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則揆諸上述,原告片面將未出售部分之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而請求移轉為共有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二分之一二二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25元,另被告支出地政機關之勘測費用8,225元,共計26,550元(計算式:18,325元+8,225元=26,550元),有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陳秋如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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