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因此其有過失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顧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被告廖朝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晚上10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平和路由科雅路往秀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平和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平和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TOLENTINOMARYANNCABERTO(菲律賓籍,中文名: 凱托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平和路由秀山路往科雅路方向直行,因廖朝陽之上開過失,致廖朝陽之機車與凱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凱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廖朝陽於發生車禍後,因擔心自身駕駛執照業已被吊銷而受罰,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凱托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事實。2、被告坦承於發生碰撞後,對方駕駛有人車倒地之情形。3、被告稱係因當時碰撞後驚嚇而直接牽起機車騎乘逃離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凱托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