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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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1之乙○○與丙○○共同住處,因丙○○質疑乙○○所用之茶杯曾經其他女人使用,雙方遂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臉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及頭後枕部、左前胸、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⑵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⑶被告乙○○固不諱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丙○○質疑其所
用之茶杯曾經其他女人使用,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拉告訴人之衣服,但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發查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丙○○因受有臉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及頭後枕部、左前胸、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93年11月17日門診就醫之情,則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所受之該等傷害,顯非單純遭被告拉扯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用腳踹告訴人,就是雙方在拉扯之間,告訴人跌倒,告訴人要打被告,被告要擋,告訴人的衣服被拉住,一瞬間,告訴人要用腳踢被告時,告訴人站不穩就跌倒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拉扯,就拉到被告住處外,伊等停止打牌,一起到外面勸架云云(見本院94年
9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在住處內拉扯,而未在住處外拉扯乙節齟齬(見本院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第5頁),況證人甲○○亦證稱:
雙方從裡面拉扯到外面約有一分鐘,伊當時在屋內,有些過程伊沒有看到,整個過程伊大約看了百分之八十云云(見見本院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則證人甲○○既未見及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之全程過程,其所為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游燿榮陳定發 ,以證明被告未於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既已陳明該等二位證人於案發當天均未在場,且都未見及現場狀況等情,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游燿榮、陳定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夫妻之情,對於告訴人丙○○施以拳打腳踢,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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