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甲○○
楊振裕 律師 陳世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 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景豪鄭恩智 每人對被告有辦理土地自用住宅之酬勞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景豪、鄭恩智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景豪、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恩智達成協議表示,訴外人如就已被拍賣之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五.八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向稅捐機關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征增值稅,其因此而退稅部分,願按退稅三成給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
(二)又本件訴外人係先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方委任 吳文肇 代書辦理依自用住宅課稅,而自用住宅稅率每人一生只能享用一次,如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未與被告達成酬勞金之協議,訴外人豈肯將每人一生只能享用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於上開土地及房屋拍賣不足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之債權申請退稅,而讓退稅款遭被告執行之理。
(三)今已經拍賣享用自用住宅課稅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債務人鄭景豪等四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四)被告雖提出申請書一紙,其中第六點記載:前述申請人與貴社協議應取得之退稅金額,於法院分配予貴社當時支付申請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領取前述之金額時,共同簽具所領受金額之本票一張,交付予貴社收執。故訴外人鄭景豪等人就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後,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而得退稅後,且被告與訴外人鄭景豪等人縱有協議退稅款百分之四十由訴外人取得,另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取得,然該百分之四十,訴外人鄭景豪仍須開立同額之本票交被告收執,換言之,該百分之四十之退稅款係由被告借予訴外人鄭景豪等人,並非無償給與,惟查前開申請書上說明欄第五點亦記載:今申請人提出以辦妥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後,依貴社實領之退稅金額提撥百分之四十,作為補償申請人使用一生一次資格之費用等語明確,既為補償訴外人鄭景豪等人一生僅能享用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則被告將退稅款之百分之四十應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人,自然是無償給與,而非有償之借貸。
(五)訴外人鄭景豪等人於前開系爭不動產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後,已為家無恆產之人,被告竟稱退稅款百分之四十係借予訴外人鄭景豪等人,豈非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又依一般銀行實務,對顯無資力償債之人,豈有可能再借錢給伊,況被告合作社之襄理 林志恭 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所附錄音帶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肇代書之對話,亦明確表示,三成退稅款係要給訴外人鄭景豪等人,而非借予鄭景豪等人,足見證人林志恭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證言乃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對被告確有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酬勞金債權存在。
三、證據: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吳文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申請書第六點已明白表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酬勞金。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鄭景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景豪、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恩智達成協議表示:訴外人如就已被拍賣之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五.八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向稅捐機關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征增值稅,其因此而退稅部分,願按退稅三成給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作為酬勞金,今已經拍賣享用自用住宅課稅完畢,鄭景豪等四人自對被告有前揭退稅款債權,而原告為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之債權人,故原告依法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鄭景豪等四人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竟否認鄭景豪等四人之退稅款酬勞金債權,並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鄭景豪、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恩智等四人間,並無以退稅款之三成作為酬勞金之約定,從申請書第六點內容自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為訴外人鄭景豪、鄭郭綉樓、鄭人壽、鄭恩智等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卷,經核屬實。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點,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間,是否曾約定當系爭不動產,經拍定,辦畢自用住宅退稅款後,被告應給付該退稅款之部分款項給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作為酬勞金?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退稅款之三成給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作為佐證,惟該錄音帶為代書吳文肇與被告所僱用之襄理林志恭間之對話,然此為非正式對話,況兩位對話人間,就退稅款如何處理,均無決定權,(林志恭無權決定發放,吳文肇無權代理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表示意見),故仍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作為判斷基礎。
四、按被告所提出鄭景豪之申請書第六點載明:「前述申請人與貴社協議應取得之退稅金額,於法院分配予貴社當時支付申請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領取前述之金額時,共同簽具所領受金額之本票一張,交付予貴社收執。」鄭景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與被告約定如能辦妥自用住宅退稅,由被告再借我一些錢,當時我有寫申請書,但是否能夠核准借貸仍須被告內部同意,後來我們並沒有借到這筆錢,所以也沒有依申請書上所載,簽本票給被告,我們目前還欠被告錢,因房子被拍賣後,還不足償還債務。」上開證人之陳述與申請書上第六點所載之內容相符,且申請書之提出申請人既為鄭景豪本人,自應以其本意來探求申請書之真意。原告雖以申請書第五點內容所載:「今申請人提出以辦妥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後,依貴社實領之退稅金額提撥百分之四十,作為補償申請人使用一生一次資格之費用。」主張被告應將退稅款之百分之四十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人,且是無償給與,而非有償之借貸云云。鄭景豪到庭亦就此提出說明稱:「所謂補償是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很差,希望銀行再借我錢,這也是要還的,並不是無償給予。」申請人鄭景豪既然就此部分之說明已然甚為清楚,自不容原告違反其本意作文字解釋。
五、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應各給付鄭景豪等四人酬勞金各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上載明按退稅款三成給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要旨狀第二點內則主張被告應將退稅款之百分之四十付予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而該退稅款總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有分配表一紙在卷足憑,以原告各次所主張之金額均不相同,可見原告自己亦非完全明白,究竟有無約定?金額為若干?且均非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曲解前揭申請書之本意,所能證明。
六、綜合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景豪等四人部分退稅款等情,應屬臆測之詞,既無法證明,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代位鄭景豪等四人受領該筆金額,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