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丙○○
乙○○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所載以上訴人名義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所載以上訴人名義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其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透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代書 何崇照 二人尋找金主借貸七十萬元,嗣被上訴人稱有金主 陳丁嘉 及 葉陳春美 可分別借貸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但須先設定抵押,乃由代書何崇照書寫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交由上訴人甲○○○自行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登記,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代書何崇照處所,被上訴人交付上述共七十萬元款項,同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依例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即系爭本票)、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便轉交金主陳丁嘉、葉陳春美,被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甲○○○之夫、子即上訴人乙○○、丙○○為共同發票人,但被上訴人未將上述二紙本票轉交上述金主,且將上述應交付其女陳丁嘉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偽稱係上訴人甲○○○另向其借款之債權憑據,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甲○○○除上述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外,並未單獨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部份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拿資料要設定上述抵押權登記時,因急需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數日即還,由被上訴人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帳戶內領取二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甲○○○,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總共交付上訴人甲○○○九十五萬元,因已先扣除應付其女陳丁嘉三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其餘一萬四千元作為其自己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及仲介借款之介紹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在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上訴人係開立系爭本票與另紙二十萬元本票分別向訴外人陳丁嘉、葉陳春美分別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除以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同段六七四建號房屋一棟設定抵押外,並開立包括系爭本票之上述二紙本票為憑證,並無第二筆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使上訴人一債二還,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除其女陳丁嘉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甲○○○並設定上述抵押權外,確另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訴外人陳丁嘉、葉陳春美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且已收受該款項,並設定上述權利價值七十萬元、權利範圍訴外人陳丁嘉、葉陳春美分別為七分之五、七分之二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此部份事實,此部份堪信為實在。茲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甲○○○是否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即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丁嘉上述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之憑證?或係上訴人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如係上訴人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此部份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訴人甲○○○?
三、關於系爭本票究係因何筆借款而開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訴外人陳丁嘉上述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之憑證等情,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丁嘉借款五十萬元已設立上述抵押權,未開立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等語,且上訴人係同時分別向訴外人陳丁嘉、葉陳春美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並設定上述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當時除開立系爭本票外,同時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另一貸與人即證人葉陳春美,然經證人葉陳春美否認收受任何本票或借款憑證(詳如後述),且兩造不爭執之上述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丁嘉、葉陳春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無有關曾另行開立本票之記載,又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爭本票係交給代書何崇照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改稱:本票是交給介紹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代書何崇照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我未看過, 白阿 職是中人,常在我們事務所走動,他有拿資料來我們寫抵押內容而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是我們幫他們寫的,是自己拿資料來寫的,沒有為他們送件,其他是否有拿到錢或開票,我們都不知道,有開票的話,大多數會要求寫切結書,但也有例外等語,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究係交付何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並不相符,與證人何崇照所述亦不相同,上訴人所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且可知上訴人甲○○○係有關金錢借貸之「中人」,從事金錢借貸之仲介業務,對於金錢借貸之相關程序顯係有經驗之人,若上訴人甲○○○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訴外人陳丁嘉借款五十萬元之憑據,何以未在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何以未要求出具上述之切結書或其他憑證?何以經手之代書何崇照對於系爭本票之事均無所悉?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另簽發上述二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主張另簽發上述二十萬元本票等情,不能採信,上訴人既未簽發本票交付同時借款之訴外人葉陳春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訴外人陳丁嘉上述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之憑證等情,亦不能採信,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另行借款之而開立等情為真實。
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既如前述,關於此部份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除向其女陳丁嘉借款五十萬元並設定上述抵押權外,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甲○○○(包括上述陳丁嘉之借款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帳戶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帳戶六十九萬元之取款條等件為證,並有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 葉麗珍 於原審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有兩年之朋友關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領一筆錢,因金額較大,要我陪他去領,我就載他(機車)去彰化五信領錢,他進去領,我在外等,他領完錢,我就載他回被上訴人家泡茶,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 白阿職 來拿錢,白阿職稱約二點半左右來拿,我因有事先走,沒有當場看到錢等語,另證人葉陳春美於原審及本院陳稱:甲○○○我不認識,他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我借一次錢,我拿二十萬,陳丁嘉拿五十萬,他有設定抵押給我,但沒拿票或任何借款憑據,也沒給陳丁嘉,利息是扣三個月,月利率八分,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把資料拿給被上訴人辦,至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多我再去領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交給被上訴人,因扣除三個月利息,我在被上訴人家有看到被上訴人交錢給甲○○○,甲○○○點算後金額是六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再從皮包拿出一萬元湊成七十萬元,連我的二十萬元,共有九十萬元之金額,甲○○○拿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並稱連你女兒部分共一百萬元,但我未詳細看,除了第一次三個月的利息外,我未再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葉陳春美前後所述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而稱其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證人葉麗珍前往彰化五信領取六十九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上訴人甲○○○七十萬元,同時由訴外人葉陳春美交付上訴人甲○○○其約定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金額(實際交付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上訴人甲○○○之七十萬元金額,已超過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丁嘉之上述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女陳丁嘉之借款總金額顯超過五十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領款二十五萬元,此有上述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可證,及上述證人葉陳春美所稱聽見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說「連你女兒部分共一百萬元」等語,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為五十萬元,上訴人甲○○○又係對於金錢借貸之相關程序有相當經驗之人,亦如前述,若上訴人甲○○○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五十萬元且已收受該款項,自無於僅收受七十萬元時,而設定上述抵押權(權利價值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女陳丁嘉之債權範圍為七分之五)、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除向其女陳丁嘉借款五十萬元並設定上述抵押權外,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甲○○○(包括上述陳丁嘉之借款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等情為真正,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甲○○○九十五萬元,既如前述,且兩造對於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丁嘉借款五十萬元並已收受該款項等情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另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先扣除應付其女陳丁嘉三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其餘一萬四千元作為其自己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及仲介借款之介紹費等情,但此部份五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上訴人甲○○○,依上述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份貸與之本金額,應以上述利息及仲介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上訴人甲○○○之四十五萬元金額為準,關於上述折扣之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部分,既與上訴人甲○○○間具有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此部份款項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在上述未實際交付之五萬元部分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改判。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