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選任古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聲請再審,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按: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受理,並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其中溢繳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通知領回),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委任 杜淑君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狀足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及一月,聲請人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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