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森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向告訴人甲○○表示其為律師,並佯稱可代甲○○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因甲○○信用狀況不佳,所以上開房地需先移轉登記至信用狀況良好之被告之女兒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待丁○○順利申辦貸款後,再將上開房地過戶回 郭有漢 名下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被告遂於91年1月
8日委託不知情之乙○○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由丁○○以上開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貸款50萬元,所貸得款項於核撥丁○○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除提領248,110元以償還甲○○原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外,餘款230,
000元則由丁○○提領交付予被告。嗣甲○○向被告索取貸款500,000元,被告拒不交付,並對甲○○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向甲○○索討房屋租金,至此郭有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9年3月1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3月15日出具之丙○○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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