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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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34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
(1)94年4月7日(2)94年4月7日(3)95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2)260,000元(3)2,2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2)自94年4月7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3)自95年5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另於93年8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貸款60,000等。詎相對人自(1)98年11月7日(2)98年11月8日
(3)98年12月8日(4)98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2,980元(2)224,591元(3)2,038,364元(4)44,045元合計2,399,9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現金卡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旺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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