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9號原告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 鮑治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智明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以「華菱HUAL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藏櫃、冷凍庫、冷卻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嗣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力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23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以中台異字第9604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79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肯力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肯力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