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吳卓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53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卓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卓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月29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卓翰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 王協記 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
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機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佐。又被移送人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
地屬堅硬,持以攻擊他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威脅,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是於109年1月28日22時許,○○○區○○○路小北百貨購
買該水果刀,是要買回家使用,但沒馬上回家,嗣因與王協
記發生行車糾紛,對方作勢要打伊,伊出於防衛心態才把水
果刀抽出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可供攻擊
他人之用,僅因行車糾紛,即自機車前方置物盒內取出執刀
走向對方,顯已超過防衛之必要手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故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殊不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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