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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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世忠
       李晉毅
       黃志傑
       陳育恩
       王子維
       王健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011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世忠、李晉毅、黃志傑、陳育恩、王子維互相鬥毆,李晉毅、
黃志傑、陳育恩、王子維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楊世忠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王健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楊世忠、李晉毅、黃志傑、陳育恩、王子維(下稱
楊世忠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世忠等5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4日晚上10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0000000號奕植鑽KTV(下稱系爭
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楊世忠等5人之供述。
㈡證人 蘇湘雯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6張。
㈣被移送人楊世忠受傷照片4張。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4張。
㈥偵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楊世忠等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言語衝突,
以徒手或丟擲酒瓶、點歌簿之方式互毆,雙方各有受傷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楊世忠等5人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移送
人楊世忠等5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次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按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
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楊世忠等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楊
世忠、陳育恩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楊世忠、陳育恩於警詢
時均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係被移送人李晉毅、黃志傑、陳育恩、王子維進入
被上訴人楊世忠之包廂在先,嗣其等因言語衝突進而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
人之素行、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
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健安因於109年1月4日晚上10
時50分與被移送人楊世忠等5人在系爭KTV發生衝突,進而
以徒手或丟擲酒瓶、點歌簿等物品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
王健安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參。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
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健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楊世忠之指述為
其論據,然為被移送人王健安否認。再參以證人蘇湘雯於警
詢中證述:「混亂之中我完全看不清楚被移送人楊世忠遭何
人傷害」等語,其餘被移送人之供述均未敘及被移送人王健
安有何參與歐打被移送人楊世忠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楊世忠之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王
健安有何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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