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現金借支
單各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1,800元、250,000
元,並約定所借款項,願從90年11月分的薪水扣除,然被
告迄未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二)被告向其所借的的11,800元業已清償,系爭2筆借款是被
告事後又再向原告借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並不爭執,然辯稱:她只有於90年1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然該筆款項已清償,她從未向
原告為上述2筆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351,8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被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僅能提出90年11月20日的現金借
支單原本為證,其雖主張同年月30日250,000元的現金借
支單,係因於去年9月28日在家樂福遭小偷扒走,所以無
法提出原本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原本證明,本即難認
已舉證實說,且就原告所提出之90年11月20日及11月30日
之借支單影本相互比對,借支人即被告簽名及簽寫日期之
位置似一模一樣,日期部分之「30」顯係自「20」字樣重
為描繪修正,實不能排除係從同一份借支單影印修改所為
,再斟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於90年間所借,何以原
告會於97年9月28日攜帶該借支單至家樂福購物以致遭扒
,又何以能於97年10月17日提出借支單支影本提起本件訴
訟?是原告主張未能提出借支單原本之原因,實與常理相
違,難以採信。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90年11月20日的現金借支單原本,經本院
當庭勘驗的結果,其中除「壹拾」萬中之「拾」一字之筆
墨較深外,其他筆跡及日期均係同一較淺色之原子筆油墨
所書寫之事實,有尚附於卷內之借支單原本為憑,而經本
院當庭命兩造書寫「拾」字比對之結果,原告當庭所寫之
「拾」之運筆形式與借支單上之「拾」字相同,顯係同一
人即原告所為,原告亦承認該「拾」字為其所寫,而對於
該「拾」字與其他手寫字體的原子筆墨及筆跡不相符之原
因,僅主張係因書寫當時原子筆墨有點怪怪的,她拿另外
一支原子筆搓搓搓,後來又可以寫了等語。然其他淺色油
墨之字跡並無筆墨怪怪的之情,且整張借支單只有該「拾
」字為另支原子筆所書寫,亦不合常情,再斟之兩造不爭
執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800元之事實,而該借支單若未添
加該與其他筆墨不符之「拾」字,即恰為11,800元,綜上
,實難排除該字是事後所添加。
(三)綜上,原告提出之90年11月30日借支單影本及90年11月20
日借支單原本,均難認得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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