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776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
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2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