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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