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已坦承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部分過失」、「經本院將本件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偏左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投縣行字第○九四五七○○二七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五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過失之程度;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⑶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和解,致告訴人及其家屬認其誠意不足,不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