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亦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減刑條件,並應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不因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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