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十三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八四號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偵卷第二三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前揭紀錄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其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