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麗伃 原名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53號裁定、85年台抗字645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1,500,000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98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8月23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件可證,惟經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後,查知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目前仍在查封扣押中。本件聲請人於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根本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