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年6月尚積欠原告514,0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3,000元及違約金1,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500,000元(即消費款)部分應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000元,及其中本金500,000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