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張睿君
訴訟代理人  邱月惜
被   告  陳逸榛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5,00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987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在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於
105年7月2日晚上9時10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忠欣
多益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打電話對伊佯稱因其公司作業疏失
,將伊105年7月24日之多益測驗報名,誤設為自該日起連
續3場,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
上10時2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提款
機,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9,987元。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29,9
87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及存戶交易
明細整合查詢為證(見簡附民卷第6、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98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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