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秉諺 、 謝榮宣 (左列2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 江柏儒 (所涉罪嫌,尚經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因被告於集團內並非核心人物,且本案告訴人 盧美芳 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衡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經本院審酌上情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故本院倘於本案仍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吳秉諺透過江柏儒向另案被告 陳春翰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收取帳戶後,藉以收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再由江柏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贓款匯入由謝榮宣所收取之被告名下帳戶,後由被告自名下帳戶將贓款領出後,另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而被告之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與吳秉諺、謝榮宣等人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前,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非佳。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工作,家中尚有奶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款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吳秉諺、謝榮宣、江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詐騙所獲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