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筱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筱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予以轉賣,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議;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供稱其已將該機車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查該機車之總價為9萬240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存卷可查(見偵6331卷第7頁),則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價值應為9萬240元。
按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本案被告雖自稱變賣該機車所得為5萬元等語,然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故應以上開機車實際價格9萬240元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另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關於上述機車,被告有給
付第一期價款3760元,第二期開始即未繳費,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後,有對被告郵局存款執行1692元,故被告實際上已付5452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4788元(計算式:00000-0000=84788),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徐筱琪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筱琪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木森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24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筱琪有購買上述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自106年5月15日起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3,760元,在分期付款繳清前,徐筱琪只能占有使用上述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徐筱琪取得上述機車後,只繳付5,452元,即於購車後約1個月以5萬元轉賣給不詳店名之當鋪。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任 陳怡君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筱琪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怡君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仲信公司催告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