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MA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DUC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禁令應知之甚稔,被告竟無視該項禁令,於飲酒後仍騎用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雖未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NGUYENDUCMANH(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8
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MANH(中文姓名: 阮德孟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夜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UCM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