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銳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銳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銳鋌前因預支薪資不成及主觀上認為其受他人恐嚇乙事與 張顯堯 有關,對張顯堯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時3分許至同日2時17分許,夥同數人先後前往張顯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花鳥和食日式料理店、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首波里和風洋食餐酒館(下稱「首波里餐酒館」)砸店(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下稱前案)。詎傅銳鋌仍對張顯堯有所不滿,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22日)21時24分許,在「首波里餐酒館」前,以「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顯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顯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銳鋌固坦承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說那些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你
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之言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顯堯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我的店面首波里洋食餐酒館外,被告找我嗆聲說「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嗆聲同時有推我,因為我害怕故報警,現場還有我另外一位店內員工 林辰安 ,被告事前一日因為預支薪水不成就來我的店砸店,當時我立即報警處理,警方也將他移送地檢署,他因此懷恨在心,又來我的店外面找我嗆聲恐嚇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9頁至31頁)明確。
㈡又上開證人張顯堯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衝
突,並對張顯堯說出恐嚇言語等節,分別核與證人林辰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0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我工作的店面外,當時我人在店內整理餐桌,聽到有人喊被告又來了,因此我立刻跑去店外瞭解狀況,當時我看到被告與我的老闆張顯堯在店門外對峙,接著我就聽到被告對張顯堯 咆嘯 嗆聲恐嚇說「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同時還有用手推張顯堯到,之後被告看到我們打電話報警,就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39頁至4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店員工,我在收拾餐桌,聽到張顯堯老婆說被告又來了,我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跟張顯堯在旁邊講話,張顯堯拿手機,被告咆嘯大喊「 李興 一在哪」,被告說「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9頁至60頁)相符。此外,上開證人張顯堯、林辰安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顯堯發生衝突等節,亦與證人 李芃臻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2日21時看見粉色上衣之被告與張顯堯、張顯堯太太發生口角,三人互相咆哮,粉色上衣男子對張顯堯太太說「我也要弄妳、我要弄妳」,之後被告對著張顯堯拉扯、罵髒話,說「我不會讓你在這裡辦演出,你也不用想在這裡辦演出」,最後被告邊說邊走離開至於邊說邊走時所說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41頁至42頁)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曾夥同其他人至案發地點砸店等節,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張顯堯證述在案,而被告與張顯堯案發當日確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張顯堯、林辰安、李芃臻證述在案,並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與張顯堯發生推擠之情(偵卷第58頁至59頁)相互吻合,且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至44頁)在卷可參。又據被告自承:我前一日因為心生不滿有去案發地點的店面砸店,因為被告友人 李興一 恐嚇我,我要把這個人找出來,才會去砸店,隔天我馬上又再去該店,也是希望張顯堯幫我叫李興一出來解釋清楚等語,與上開證人張顯堯所述被告案發前一日甫至張顯堯之店砸店,隔日被告再度前往該店,被告、張顯堯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時感到氣憤之餘,對張顯堯口出上開「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之恫嚇言語,上述衝突之因果歷程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確實因想找李興一出來理論,且對張顯堯心生不滿,故先砸店後,隔日再前往該店與張顯堯發生衝突,進而說出前開恫嚇言語。況證人李芃臻為當日來店消費之客人,原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若無上開恐嚇情事,證人張顯堯、林辰安、李芃臻,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當日即一同至警局指證被告恐嚇張顯堯,證人林辰安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張顯堯、林辰安證述當日張顯堯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對張顯堯心有不滿,因張顯堯之朋友李興一曾恐嚇我,當日又喝了一點酒,才會情緒很激動跟張顯堯理論、罵髒話,臨走前叫張顯堯幫我找李興一出來解釋清楚,但是沒有說「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那些話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案發當日看到張顯堯在店外,就叫張顯堯把恐嚇我的人找出來,接著我對張顯堯說「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後來我跟張顯堯推來推去等語(偵卷第26頁),是被告後於本院中改稱未說過「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云云,),此亦與其第1次警詢時坦承案發當日曾對張顯堯說過「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之供述並不相符,益徵其上開辯解,顯非無疑。且若其於本院中所辯沒有說「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等節屬實,則其何需於警詢時否認其有說「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之時,惟單獨就「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此句話予以承認,更顯被告事後更異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在前一日砸告訴人之店後,又再至該店與告訴人爭吵後稱「你很屌嘛,前幾天店才被砸,那麼快又開店」、「你店每開一次我就砸一次」、「你若找不出恐嚇我的人來,我就再去找你」之言語,審諸此語本即有欲對他方財產施加危害之意,被告在此情境下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不僅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告訴人亦確因其上開言語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已構成恐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預知薪水不成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朋友恐嚇被告此事與告訴人有關,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於案發前一日甫至告訴人店內砸店,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竟不知警惕其行,未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復於前案隔日就再度至該店面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並向告訴人陳述上開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20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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