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永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陳諺農 、 林宛澂 分別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案發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案,嗣因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提解到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在卷可查(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3、57、75、85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諺農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諺農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諺農搭載之告訴人林宛澂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陳諺農及林宛澂(下合稱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本院交易卷第12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憑,警詢時自述從事貨運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告謝永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紳於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里○○00○0號旁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道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左轉濱江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支線道車,適有陳諺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主線道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諺農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諺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永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里○○00○0號旁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道路與濱江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濱江街時,支道車未應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諺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永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謝永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永紳於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里○○00○0號旁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道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左轉濱江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支線道車,適有陳諺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宛澂,沿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主線道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宛澂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林宛澂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交易字第43號(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