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融
張晉榮蘇瑞昌何冠毅何守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融為被告張晉榮之表弟、被告蘇瑞昌之妻舅,被告何冠毅則為被告何守國之子。被告詹佳融、張晉榮2人因懷疑被告何冠毅扯下被告詹佳融所經營攤位之帆布,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某時,持鋁棒、石頭至告訴人 何品燁 (即被告何守國之女)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長元街69號「長元日本料理店」,砸毀該店內之料理檯玻璃,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品燁。被告詹佳融、張晉榮2人又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至6時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央北路口,徒手毆打被告何冠毅,而被告蘇瑞昌因聽聞被告詹佳融、張晉榮與被告何冠毅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址現場,與被告詹佳融、張晉榮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被告何冠毅,被告何冠毅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被告詹佳融、張晉榮、蘇瑞昌互毆,致被告何冠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臉部、上肢及前軀幹多處挫傷、腦震盪、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詹佳融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晉榮受有顏面、前額、右眼眶緣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被告蘇瑞昌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何守國因得知被告何冠毅遭人毆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現場,被告何守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被告詹佳融、蘇瑞昌2人,致被告詹佳融受有右小腿、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蘇瑞昌則受有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及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佳融、張晉榮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蘇瑞昌、何冠毅、何守國3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品燁告訴被告詹佳融、張晉榮2人毀損案件,被告何冠毅告訴被告詹佳融、張晉榮、蘇瑞昌3人傷害案件,被告詹佳融、張晉榮、蘇瑞昌告訴被告何冠毅傷害案件,及被告詹佳融、蘇瑞昌告訴被告何守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詹佳融、張晉榮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瑞昌、何冠毅、何守國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品燁、被告何冠毅、詹佳融、張晉榮、蘇瑞昌於100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5紙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