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敏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9年間向聲請人訂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所陳報之金額為125895元,並約定自民國99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新臺幣877元共168期清償此協議之無擔保債務,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8年8月25日止共108期,後屢經催討皆未償還,遂依協議書第四條依原契約約定內容辦理。
2.相對人於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聲請人共計受償新臺幣94716元,充償利息25104元,充償本金69612元,並立有計算書可稽。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敏槐│108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6283││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