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豐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文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承豐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里鄉○○村○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街與同村市隆路交岔口處,適逢被告洪文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市○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而來,被告吳承豐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駕駛人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洪文來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洪文來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壓迫性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吳承豐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文來、吳承豐於109年12月1日因調解成立而當庭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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