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冬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冬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告訴人 唐瑞蓮 於距離路口中心約16公尺處(即機車停等區之前,見偵卷第29頁下圖)見狀剎車,因駕駛失控亦與有過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以計程車為居所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亦因駕駛失控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