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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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金和 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憲勇 即信和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請求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對於本院判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之始日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6年8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7年12月29日,相差505日),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3,534元【計算式:2,678,000+(80,000×505÷365×0.05)=2,683,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