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乃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繳納後,迄今均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106年
8月29日)之設籍地為臺東縣○○鄉○○村○○0○0號(於106年3月13日遷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有聲請書及前揭判決之記載可按,亦非本院轄區,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