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如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如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尤如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109年度聲字第529號尤如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8年3│本院108│109年│均同左│109年││││3月,如│月21日、│年度東簡│2月27││3月31││││易科罰金│同年4月│字第245│日││日││││,以新臺│16日│號│││││││幣1仟元│││││││││折算1日│││││││││(2次)││││││├─┼───┼────┼────┼────┼───┼───┼───┤│2│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8│本院108│109年│均同左│109年│││害防制│7月│月11日│年度訴字│3月23││3月23│││條例│││第153號│日││日│├─┼───┴────┴────┴────┴───┴───┴───┤│備│編號1:││註│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