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邱連福
被   告  張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鎮
○○路○○○○○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
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3元及計程車資27,500
元,共計34,4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損部分不爭執,惟對交通費及損害賠償數
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1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
年9月4日警羅交字第10700223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
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6,6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50元、
工資費用為4,052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
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9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9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
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加計
工資費用為4,052元後,總計為4,307元(計算式為:255元
+4,052元=4,307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30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計程車資
27,500元,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9日進廠維修
,並於同日修畢,維修費用總計6,6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550元、工資費用為4,052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5日蘭(顧)字第1071101號函暨所附維修工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48、4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尚非嚴重
,應非不予維修即無法駕駛,有車損照片、維修工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9頁),原告僅於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時間即107年8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原告提出計程
車資收據所載日期均非107年8月9日,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難認原告支出該等計程車資
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
用4,307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7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70元由原告負
擔,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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