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 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因其與高宇辰配偶 李慧亭 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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