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洪江村辯稱:告訴人曾明剛住處之電線侵占到女兒住處之私人空間,伊受女兒委託,故而持剪線鉗將上開電線剪斷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
1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之電線係接在女兒住處前庭之橫樑上,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31頁),則被告既已明知該電線係告訴人住處在使用,仍持剪線鉗將該處電線剪斷,足見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然。⑵被告辯稱:當天女兒有明確告訴告訴人要將該處違法侵占到住處之電線剪斷,臺電人員並請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以免剪線時發生意外,告訴人當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配合將總電源關閉,是以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由伊自行剪斷該處違法侵占之電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5月間有申請臺電人員至現場勘查,臺電人員到場後稱接戶盒是要供他戶使用,所以伊的電線是合法的,但是該次只有被告女兒在場,被告並不在現場。隔了二十幾日近一個月左右,被告女兒請臺電人員再至現場勘查,也是同一位黃小姐,被告當下還是堅持要剪斷電線,所以在當日下午1時許,拿了大支虎頭鉗,在女兒住處將伊的電線剪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併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里長 鄭麗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日與員警、臺電人員、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被告說不管了,就是要將電線剪斷,後續怎麼處理由告訴人自己想辦法,總之電線就是不能裸露在被告女兒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當下係迫於無奈而關閉該電線之電源,實非同意被告所為之剪除行為,是被告執此認定告訴人已同意其剪斷電線之行為,已非無疑。⑶被告辯稱:告訴人違法將電線裝設在伊的女兒住處,導致被告及家人隨時面臨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重大損失(若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將導致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失),被告為保護上開重大法益,僅以剪斷告訴人違法裝設在被告女兒住處之電線(至多僅構成財產之輕微損失),所侵害之法益與所保護之法益輕重顯而易見,是剪斷違法電線之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稱告訴人係違法在其女兒住處裝設電線乙事縱屬為真,惟被告欲排除此項侵害,亦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無逕予剪斷該電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擅自剪斷該處電線,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女兒要求告訴人將電線遷移未獲處理,不思理性解決,竟率將告訴人住處使用之電線剪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兼衡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剪線鉗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為被告所有,且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