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沛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沛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廖沛奕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確定)」,第3至4行之「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不詳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第8行之「為警攔檢」,應補充為「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有搖晃之異常情事而加以攔查」,第8至9行之「並對其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73MG/L」,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
3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卷第1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參同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沛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騎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103年5月9日為警查獲(業於同年6月30日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歷時約1月即再犯本件,足認其未能徹底斷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被告廖沛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沛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7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沛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