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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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判決正本第5頁第14、15行關於「又被告現因罹患癌症而接受治療,是否適於接受刑之執行尚有疑問」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意旨:基於下列各點,認為原審諭知緩刑並附條件並非妥適:⑴「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審以被告罹患癌症為由,認為應予緩刑,已超出刑法第74條第1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裁量範圍。⑵法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事項,因屬緩刑宣告內容之一,應注意內容具體明確、妥適可行,以避免無法執行。原審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卻未定履行期間,則被告若至緩刑期滿前一日仍未給付,檢察官仍無法聲請撤銷緩刑,此與緩刑附條件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因罹癌症而接受治療,是否適於接受刑之執行尚有疑問,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亦表示冀求繼續與被告處理和解及還款方式等事宜,至於科刑範圍則無意見等語,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告罹患癌症為由,而宣告緩刑為不當,然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各情,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縱剔除被告罹患癌症之事由,本院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我們也不希望他入監服刑」,認本案仍適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次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項宣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亦即本案確定之日,被告若仍未支付該項金額,被害人即可請求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不需再定履行期間,被告始應為本項之給付,其理至明。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定履行期間,非具體明確,妥適可行,屬無法執行,應屬誤會。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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