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第①案之緩刑。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