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雯先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雯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雯先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某時許,在韓國首爾市東大門商場某不詳商店所購入具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為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6月5日19時36分許起,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sammi-music」帳號,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刊登以單一購買價新臺幣(下同)690元價格(另加計運費80元)販賣上開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選購,並使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供得標之買方聯絡使用,迨買方下標、付款後,謝雯先再將買方購買之仿冒商品郵寄予買方,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於99年6月9日10時30分許閱覽上揭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以[email protected]帳號虛偽下標以690元(另加計運費80元)直接購買該耳環,再由謝雯先將該仿冒之商品即耳環1副郵寄予該員警,該員警於收受後即依法將之扣案; 嗣經警 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將該耳環1副送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被告謝雯先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為1副,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入之初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被告明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係商標法第82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自99年6月5日19時36分許起至99年6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然被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上揭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為1副,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平復被告對於法律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資警惕。
㈣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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